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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80号

佘宏伟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佘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宏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深圳盛世嘉创臻品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暂住本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宏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佘宏伟入职深圳盛世嘉创臻品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公司酒水的保管和销售。2011年11月,佘宏伟利用职务便利,分多次将公司的七瓶飞天茅台酒和一瓶拉菲红酒(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0494元)占为己有并低价销赃,并于2011年12月7日携款逃匿。2012年9月24日,民警在龙华新区民治牛栏前一网吧将佘宏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佘宏伟的身份材料、入职登记表、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委托书、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佘宏伟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宏伟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佘宏伟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佘宏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超

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

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涂 超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