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066号

蔡明英与彭锡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某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英。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锡联。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蔡明英、原审被告彭锡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7月9日10时30分许,彭锡联驾驶粤B6××××48号小轿车在梨园路梅园仓库内沿通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停放在××××店门前的粤B6××30号小轿车、粤BY××23号小轿车、粤B7××MV号小轿车及粤B4××Z2号小客车碰撞,车头后与蔡明英发生碰撞,造成蔡明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彭锡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蔡明英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三、蔡明英为城镇户籍,经××××司法鉴定所初次鉴定以及深圳市××××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二次鉴定,蔡明英因本案事故构成一个捌级、两个拾级伤残。

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蔡明英在深圳初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均已由彭锡联全部支付。蔡明英主张在深圳初次住院后未完全康复,后在其家乡潮州的××××第一八八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1946元、药费321元。彭锡联及保险公司主张该二次住院并非必要、合理的,因此,该二次住院费用不应由彭锡联及保险公司承担。法院认为,根据蔡明英提供的潮州××××第一八八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蔡明英的二次住院治疗部位与交通事故中受伤部位一致,治疗时间连续,因此,既然医疗机构认为蔡明英尚需住院治疗,证明蔡明英的二次治疗有其必需性,因此,对彭锡联及保险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对蔡明英主张的二次住院费用21946元以及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药费,因该药费发票并未注明详细药名,蔡��英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该药费支出与其住院相关,因此,对蔡明英主张的321元药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蔡明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有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证,蔡明英二次治疗的内容亦非该鉴定结论中注明的后续拆除内固定物以及后续整容,因此,对蔡明英主张的12000元后续治疗费,法院亦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3700元(50元/人/天×74天)。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

七、残疾赔偿金:207237.5元(32380.86×20×32%)。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

九、鉴定费:2500元。

十、营养费:3000元。

十一、交通费:3000元。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彭锡联已支付蔡明英现金16000元。蔡明英主张其中有3000元为支付给蔡明英的护理费,但蔡明英就其主张并无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B6��×48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12.2万元。

十四、粤B6××48号小轿车车主为彭锡联。

十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蔡明英上述赔偿总额为289083.5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份额12.2万元(其中包含蔡明英应得的精神抚慰金)外,彭锡联尚需赔偿蔡明英167083.5元,扣除已支付蔡明英的现金16000元,彭锡联尚需赔偿蔡明英151083.5元。

十六、蔡明英诉讼请求:1、彭锡联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蔡明英医疗费222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207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等合计291405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请求彭锡联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彭锡联因未确保车辆安全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蔡明英受伤,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蔡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总款为人民币273083.5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明英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包含蔡明英应得的精神抚慰金32000元)。

三、被告彭锡联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明英损失人民币151083.5元。

四、驳回原告蔡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4元,由原告蔡明英负担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彭锡联负担人民币1434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蔡明英二次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29346元,依照案件事实改判;2、查清本案中另四辆无责车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并在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依照案件事实改判;3、判令蔡明英承担本案的全���诉讼费。其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蔡明英二次治疗为合理,进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保险公司认为蔡明英二次住院治疗并非必要。在首次治疗完毕出院时,蔡明英的出院小结记载其情况为“好转”,各项伤情均恢复良好,并无需要继续治疗的医嘱。而二次住院时,其病历与入院记录中也没有病情进一步恶化或必须进行二次治疗的医嘱,只记载其为“入院进行康复性治疗”。原审法院此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蔡明英二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求。

二、原审法院判决遗漏了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四辆无责机动车的事实,导致保险公司合法权益受损。该四辆车虽为无责,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也应在无责险责任范围内对伤者承担责任。蔡明英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四辆机动车的请求权。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清上述四辆无责机动车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并在保险公司责任份额中扣除,而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遗漏上述事实,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蔡明英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蔡明英二次住院治疗为合理和必须的。

二、在本起事故中,另外存在四台无责机动车,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该四台车辆不仅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且对于蔡明英的损害后果没有原因力,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被告彭锡联述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蔡明英出院后,出院小结并没有要求其要再次住院治疗。而蔡明英出院后,其再次住院进行的是检查和一般的恢复性理疗,第二次住院小结与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小结几乎是一模一��。

本院查明,深圳市交警局××大队对2011年7月9日10时30分许发生在梨园路梅园仓库内××××道路段的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深公交认字(2011)第B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为“彭锡联驾驶粤B/6××48号轿车在梨园路梅园仓库内沿通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停放在××××店对面的粤B/6××30号小型轿车、粤B/Y××23号轿车、粤B/7××MV号小型轿车及深业本田店对面的B/4××Z2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蔡明英、陈某两人受伤及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彭锡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某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唐某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陶某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蔡明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余某文不承担此事故的��任。”另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为原审被告彭锡联驾车与停放的四车碰撞后又与行人碰撞造成,被上诉人蔡明英所受伤害,系彭锡联驾驶车辆碰撞导致,与其他被碰撞车辆并无关联,交警部门已认定彭锡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判决彭锡联承担因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蔡明英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本次事故的另外四辆无责事故车对蔡明英所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蔡明英的伤势经深圳初次住院治疗后又回家乡潮州入住××××第一八八医院二次治疗,该院的病历及出院小结显示,蔡明英的治疗部位与交通事故中受伤部位一致,治疗时间连续,应当认定为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延续,且为蔡明英伤情所必需。上诉��保险公司质疑蔡明英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合理性,但未举证证明,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蔡明英在深圳初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审被告彭锡联已经全部支付,蔡明英未计入本次诉讼的赔偿额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对蔡明英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逐一进行了认定,并在扣除彭锡联已经支付的16000元后,认定蔡明英可得赔偿总额为273083.5元,事实清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雅 媛

审判员 梁   媛

审判员 李 君 贤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