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586号
被告:贾××。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张××。
被告:林甲。
被告:王××。被告兼上述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林乙。
原告贾××为与被告张××、林甲、林乙、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兼张××、林甲、王××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诉称:原告同林丙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系林丙弟生前配偶,林甲、林乙系林丙弟之子,王××系林丙弟母亲。2009年7月26日,林丙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计算。2012年9月29日,林丙弟意外死亡,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请求:1、判决被告张××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乙、林甲、王××在继承林丙弟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林丙弟借款后,按月息2%支付32个月利息至2012年3月份,共计64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林丙弟户籍证明,证明林丙弟于2012年9月29日死亡的事实;3、四被告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四被告主体身份情况;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张××同林丙弟生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条、证明林丙弟向某告借款10万元事实;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我们都表示放弃继承林丙弟生前财产,我们也没有钱还了。林丙弟借来的钱部分家某所用,部分用来干什么不清楚,所以不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张××不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补充陈述一致。另查明:2009年7月26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内期);2011年11月8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内期)。
本院认为:林丙弟生前向某告贾××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2%,林丙弟按此支付32个月利息至2012年3月份,共计64000元,四被告对此均予承认。
本院认为,利息2%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予以调整至1.62%为宜,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林丙弟生前支付的64000元,扣除应付利息51840元(64000*1.62/2),剩余12160元作为本金扣除,林丙弟生前尚欠借款本金为87840元。原告另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属于减轻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林丙弟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张××主张部分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林丙弟遗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规定,四位被告在林丙弟遗产处理之前已明确放弃继承权利,不需要再以继承人身份对被继承人林丙弟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借款本金8784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江文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