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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81号

胡耀辉与古国强、俞荣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81号

原告:胡耀辉,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古国强,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俞荣,女,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被告古国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耀辉与被告古国强、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耀辉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古国强、俞荣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沐春园17幢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予以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胡耀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古国强、俞荣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沐春园17幢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在40万元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

二、保全的方式以查封、冻结、扣押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世鸿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鲍 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