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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7号

被告人俞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俞某携带一把老虎钳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珠花园8幢楼下,用老虎钳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铁链锁剪断,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俞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德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