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阿民初字第53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袁春玺,昌乐县营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玺、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5日、2013年1月15日,两次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并以换亲为条件,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即不同意与被告结婚,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双方年龄差距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婚姻关系毫无改善。原、被告登记后并未收取原告40000元。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换亲结婚属实,但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索要被告40000元,而双方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原告就走了。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纯属坑骗被告。双方的感情需要慢慢培养,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只要原告返还被告的40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高某于2009年农历8月份定亲。以原告之兄潘红学与被告之妹高美玉结婚为条件,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换亲没有感情,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月,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2日,原告之兄潘红学与被告之妹高美玉协议离婚。2011年1月1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的二位媒人为孟庆青(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昌乐县营丘镇大宅科村村民,住本村)、孟宪平(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昌乐县营丘镇孟家洼村村民,住本村)。本院对媒人孟庆青、孟宪平进行调查,两位媒人均不能证实原告收受或索要被告40000元一节。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2011)乐阿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以及孟庆青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差,双方系父母包办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月,随即提出离婚,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培育起夫妻感情。
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并且双方分居也已经超过二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索要被告40000元,经本院调查媒人孟庆青、孟宪平,两位媒人均不知晓,被告又不能举证证实,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学友
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
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