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第179号
原告:浙江大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文胜。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静,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关荣。
被告:朱玉叶。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大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关荣、朱玉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浙江大力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方 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施林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