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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129号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与汪多万、方霞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汪多万,方霞锋,方祖杏,余广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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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129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

负责人:徐立辉。

委托代理人:朱方贤。

被告:汪多万。

被告:方霞锋。

被告:方祖杏。

被告:余广顺。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马金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汪多万、方霞锋、方祖杏、余广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马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朱方贤、被告余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多万、方霞锋、方祖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马金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汪多万以承包木工工程为由向原告马金信用社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方霞锋、方祖杏、余广顺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1666‰、借款清偿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汪��万至今未予清偿,被告方霞锋、方祖杏、余广顺亦未如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0月17日利息9433.24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汪多万、方霞锋、方祖杏未作答辩。

被告余广顺当庭答辩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既然已经提供担保,就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提出该借款的利息过高。原告马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多万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马金信用社申请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方霞锋、方祖杏、余广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违约责任以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内容;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金信用社于2011年4月20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郑建平的事实;4、利息结算单据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0月17日,被告已结欠原告借款利息9433.24元的事实。被告汪多万、方霞锋、方祖杏、余广顺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汪多万、方霞锋、方祖杏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上述各项证据,被告余广顺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被告汪多万向原告马金信用社借款90000元,由被告方霞锋、方祖杏、余广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人马金信用社向借款人汪多万发放贷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16667‰;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2011年4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多万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方霞锋、方祖杏、余广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2年10月17日,已结欠利息9433.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汪多万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到期后必须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其拖欠借款本息不予清偿,已属违约,应承担双方已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汪多万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霞锋、方祖杏、余广顺而言,其在该借款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其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人即被告汪多万未能清偿的借款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多万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0月17日利息9433.24元,其余利息:1、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10.516667‰计付利息;2、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10.516667‰并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二、被告方霞锋、方祖杏、余广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汪多万、方霞锋、方祖杏、余广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雪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