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338号
原告:奉化市××厂,住所地为奉化市××街道××公路边。组织机构代码为××。
负责人:郑××。
被告:奉化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田央村。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奉化市××厂为与被告奉化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厂的负责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市××厂起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不同规格的涤纶纱。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合计15次供货给被告价值1204965元的产品。被告支付货款360000元,尚欠的货款8449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奉化市××厂起诉要求被告奉化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4965元。原告奉化市××厂为证实其诉请向某某提供了送货单15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纱的事实。被告奉化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奉化市××厂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奉化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奉化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合计15次向原告奉化市××厂购买涤纶纱,共计价款1204965元。该货款被告已支付360000元,余款8449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奉化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奉化市××厂购买共计价款1204965元的涤纶纱及尚应支付货款84496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49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奉化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厂货款844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奉化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海洲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威芳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