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肖肖,男。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实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女。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肖肖、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肖肖及其辩护人杨实际、被告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陶肖肖从商洛市商州区一个名叫“朱某某”(音)���贩毒人员处多次购买毒品“冰毒”,带回洛南后分装成0.42克的小包,伙同被告人范某某以每包4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洛南县吸毒人员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多次贩卖,其中陶肖肖贩卖31次(包)共计13.02克,范某某贩卖4次(包)共计1.68克。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陶肖肖、范某某在洛南县城卫民宾馆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当场查获,缴获毒品25.34克,经鉴定被缴获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陶肖肖贩卖毒品38.36克,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1.68克。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陕西省商洛市(商)公(司法)鉴(理化)字公安司法鉴定(2012)079理化鉴定书(毒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陶肖肖、范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陶肖肖、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肖肖、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陶肖肖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肖肖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肖肖向吸毒人员李某甲销售毒品的次数和数量,因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肖肖向吸毒人员郑某某销售毒品两次两包有异议,被告人陶肖肖向郑某某销售毒品两次属实,但有证据证明每次均为半包,因而应认定被告人陶肖肖向郑某某销售毒品两次一包。鉴于被告人陶肖肖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以贩养吸人员,收缴的毒品25.34克计入贩毒数量,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陶肖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陶肖肖出资从商洛市商州区一个名叫“朱某某”(音)的贩毒人员处多次购买毒品“冰毒”,带回洛南后分装成0.42克的小包,以每包4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洛南县吸毒人员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贩卖,其中陶肖肖贩卖毒品26次(25包),共计10.5克,其中范某某参与贩卖4次(4包),共计1.68克。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陶肖肖、范某某在洛南县城卫民宾馆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当场查获,缴获毒品25.34克,经鉴定被缴获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陶肖肖、范某某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等证明,案件的来源、侦查机关立案查处及对被告人的抓捕情况。2、被告人陶肖肖、范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陶肖肖、范某某的出生日期及相关个人信息等情况。3、洛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陶肖肖、范某某的住所扣押冰毒25.34克及锡纸、冰壶等物品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6至8月份,从被告人陶肖肖处多次购买冰毒吸食的事实。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6至8月份,从被告人陶肖肖处购买冰��三次三包吸食的事实。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从被告人陶肖肖处购买冰毒六次六包吸食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7至8月份,从被告人陶肖肖处购买冰毒四次四包吸食的事实。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6至7月份,从被告人陶肖肖处购买冰毒三次三包吸食的事实。10、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6至7月份,从被告人陶肖肖处购买冰毒三次三包吸食的事实。1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从被告人陶肖肖处购买冰毒两次,每次均为半包,共计一包供自己吸食的事实。12、陕西省商洛市(商)公(司法)鉴(理化)字公安司法鉴定(2012)079理化鉴定书(毒品)证明,从被告人陶肖肖、范某某的住所当场缴获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13、被告人陶肖肖、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陶肖肖向吸毒人员李某甲、马��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6次(25包)共计10.5克,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参与贩卖4次(4包)共计1.68克,其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肖肖、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陶肖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84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参与贩卖毒品4次(4包)共计1.68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陶肖肖出资购买毒品,系毒品的所有者,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陶肖肖、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肖肖、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部分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肖肖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肖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以贩养吸人员,收缴的毒品25.34克应计入贩毒数量,但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要求对被告人陶肖肖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参与的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肖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夜江虎
审 判 员 陈 轲
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