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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31号

黄长陆与胡宗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长陆,胡宗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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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3)甬慈民初字第31号

原告:黄长陆。

被告:胡宗员。

委托代理人:胡玲斐。

原告黄长陆诉被告胡宗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已经慈溪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长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长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原告黄长陆负担,交纳本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景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