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南宁市某某某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南路8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E栋2楼。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南宁市某某某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李姗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