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郝桂英,女,195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杰,男,1974年3月9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周保银,男,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金雀路交叉口东段。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桂英与被告周保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告周保银、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桂英诉称,2012年3月24日晚11时29分左右,周保银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小型客车,沿文化路行驶至文化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时,与郝桂英刮撞,致郝桂英腰Ⅰ椎压缩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已构成九级伤残,还须多次检查及二次治疗。2012年3月25日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周保银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豫Q×××××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郝桂英长期在驻马店市务工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郝桂英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各项损失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0463.5元。
被告周保银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郝桂英医疗费28109.39元,郝桂英的损失应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1时29分,周保银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小型客车,沿文化路行驶至文化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时,刮撞行人郝桂英,致郝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保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桂英无事故责任。郝桂英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8109.39元(系周保银支付),加上郝桂英于2012年6月20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药费291.58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8400.97元。2012年6月2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郝桂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郝桂英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10000元。郝桂英因此支出鉴定费1270元。在举证期限内,太平洋财险公司对郝桂英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郝桂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桂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郝桂英腰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郝桂英在诉讼期间提交价值1587元的交通、食宿费票据,其中包括587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去郑州的交通食宿费。郝桂英另提交价值40.8元的病历资料复印费票据。郝桂英,60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在诉讼中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塘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郝桂英自2009年12月10日至今在文化路××段雪松花园居住。该份证明另加盖有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公章,证明情况属实。郝桂英提供雪松花园车库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显示郝桂英承包雪松花园内六号楼下车库,保卫和看管273辆车,每辆车收费15元/月,承包费为每年12000元,承包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郝桂英父亲郝保龙,85周岁,母亲周风梅,84周岁,该二人均系驻马店市顺河街道办事处刘竹园社区李庄居民组居民,已纳入城市居民管理。郝保龙、周风梅二人共育有包括郝桂英在内的二个子女。豫Q×××××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桂英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周保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郝桂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Q×××××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也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周保银所承担的款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郝桂英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病历资料复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郝桂英因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8400.97元,营养费计款210元(1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20元(20元×21天)。郝桂英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030.97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桂英10000元,剩余29030.97元,在豫Q×××××号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由于周保银已垫付了28109.39元,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还需赔偿郝桂英921.58元(29030.97元-28109.39元),返还周保银垫付的医疗费用28109.39元。郝桂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务工超过1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赔偿20年,郝桂英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计款72779.2元(18194.8元/年×20年×20%)。郝桂英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其承包车库的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郝桂英受伤,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承包车库看管车辆的工作不再进行,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2012年6月28日),计算97天,计款4835.33元(18194.8元/年÷365天×97天)。郝桂英护理费标准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21天,护理人员为1人,计款1046.82元(18194.8元/年÷365×21天)。郝桂英对被抚养人郝保龙、周风梅的抚养年限均为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计算,结合郝桂英的伤残系数及抚养份额,计款12336.47元[12336.47元/年×(5年+5年)×20%÷2人]。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郝桂英的伤残等级及周保银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1797.82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郝桂英。病历资料复印费40.8元,属于郝桂英因伤支出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郝桂英。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1270元,由被告周保银承担,该款项可以从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返还给周保银的医疗费用中扣除,直接支付给郝桂英。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郝桂英各项损失共计114030.2元(10000元+921.58元+101797.82元+40.8元+1270元),返还周保银垫付的医疗费用26839.39元(28109.39元-1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桂项各项损失共计114030.2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保银垫付的医疗费用2683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周保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