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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1号

连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1999年5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宁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华建。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锦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马某、周某甲、宁某、夏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马某、周某甲、宁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夏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各被告人判处相应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代理检察员何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马某、周某甲、宁某、夏某及辩护人郑华建、陈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连某、马某、周某甲、宁某、夏某等五人在衢州市区、金华市区、兰溪市区等地多次采用迷信手段实施诈骗。分述如下:1、2012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周某甲、宁某,至兰溪市妇幼保健院附近,由被告人周某甲、马某、宁某负责上前搭话,被告人连某望风,以被害人家中有灾难替其消灾为由,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得1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同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周某甲、宁某,至衢州市区府东街附近,由被告人周某甲、马某、宁某负责上前搭话,被告人连某望风,采用同样手段,从被害人方某甲处骗得20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3、同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周某甲、宁某,至衢州市区双港街道亚美小区附近,由被告人周某甲、马某、宁某负责上前搭话,被告人连某望风,采用同样手段,从被害人方某乙处骗得16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骗金项链价值2037元,金戒指价值1591元,金耳环价值1089元;4、同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周某甲、宁某,至衢州市中医院后门荷花东区27幢附近,由被告人周某甲、马某、宁某负责上前搭话,被告人连某望风,采用同样手段,从被害人潘某处骗得12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5、同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周某甲、宁某、夏某,至金华市婺城区旌孝菜场附近,由被告人周某甲、马某、宁某负责上前搭话,被告人连某、夏某望风,采用同样手段,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骗金项链价值2066元;6、同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宁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甲、马某、夏某,至衢州市区荷花三路附近,由被告人周某甲、马某、宁某负责上前搭话,被告人夏某望风,采用同样手段,从被害人周某乙处骗得4324元现金,六枚银元,一个玉皮带扣,四枚乾隆通宝,一枚康熙通宝,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骗六枚银元共计675元,玉皮带扣价值400元,四枚乾隆通宝共计96元,一枚康熙通宝价值6元;7、同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周某甲、宁某、夏某,至衢州巨化花径二期小区附近,由被告人周某甲、马某、宁某负责上前搭话,被告人连某、夏某望风,采用同样手段,从被害人汪某处骗得2800元现金,一个银元宝,四枚银元,一只翡翠手镯,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骗银元宝价值510元,四枚银元价值共计1010元,翡翠手镯价值200元;8、同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周某甲、宁某、夏某,至金华市区凤凰山公园附近,由被告人周某甲、马某、宁某负责上前搭话,被告人连某、夏某望风,采用同样手段,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300元现金,一个枚金戒指,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骗金戒指价值1661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甲、马某、宁某共实施诈骗八次,价值共计24565元;被告人连某共实施诈骗七次,价值共计19064元;被告人夏某共实施诈骗四次,价值共计140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周某甲处扣押了部分被骗财物。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方某甲、方某乙、潘某、刘某、周某乙、汪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五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害人辨认物品照片;资质认定、珠宝玉石鉴定证书;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2)163号、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告知附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连某、马某、周某甲、宁某、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马某、周某甲、宁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周某甲、马某、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马某、周某甲、宁某、夏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本案各被告人均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19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24000元。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24000元。

四、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24000元。

五、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14000元。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六、随案移送的物品(详见清单)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