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泽商初字第379号
原告:陈永康,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郑士兵,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国,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曹潇潇,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陈永康为与被告陈国、曹潇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应昌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永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曹潇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永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大溪镇××村经营电机业务,两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定子,于2012年4月9日经结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定子款68000元,由第二被告曹潇潇以第一被告陈国的名字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68000元。被告陈国、曹潇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陈永康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陈永康货款68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国、曹潇潇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国、曹潇潇,现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国与被告曹潇潇系夫妻关系,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陈永康购买定子,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由被告曹潇潇以被告陈国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康与被告陈国、曹潇潇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曹潇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陈永康货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陈国、曹潇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应昌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苏娣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