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1016号
原告:张福增。
委托代理人:汪林辉。
被告:蔡玉庭。
被告:王珍素。
被告:蔡米成。
被告:林美娇。
被告:蔡云娇。
被告:蔡仁明。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福增与被告蔡玉庭、王珍素、蔡米成、林美娇、蔡云娇、蔡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蔡玉庭、王珍素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2年9月2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11月20日,原告要求重新追加蔡玉庭、王珍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蔡玉庭、王珍素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及2013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月15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福增的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庭、王珍素、蔡米成、林美娇、蔡云娇、蔡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张福增起诉称:原告张福增系从事鞋料制造、销售的经营者。被告蔡玉庭、王珍素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米成、林美娇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云娇、蔡仁明系夫妻关系。六被告共同经营的温岭市横峰美庭鞋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鞋料。2005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由被告蔡云娇以其自己及被告蔡米成作为欠款人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付款数额由被告蔡米成在欠条上注明,被告王珍素也在欠条上签了“正素”二字。尚欠原告20000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张福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六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蔡玉庭与王珍素、蔡米成与林美娇、蔡云娇与蔡仁明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玉庭于2003年至2006年间经登记经营温岭市横峰美庭鞋厂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二份,用以证明本案欠条上的“正素”二个字是王珍素所签以及六被告共同经营温岭市横峰美庭鞋厂的事实。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玉庭、王珍素、蔡米成、林美娇、蔡云娇、蔡仁明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蔡米成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欠条上“正素”二字是被告王珍素所写,要求蔡玉庭、王珍素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蔡玉庭、王珍素、林美娇、蔡云娇、蔡仁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福增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蔡玉庭、王珍素、蔡米成、林美娇、蔡云娇、蔡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福增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蔡云娇向原告张福增出具了欠条,被告王珍素在欠条上补写了自己的名字,被告蔡米成在欠条上注明了已付的款额,且期间又共同经营鞋厂,应视为被告王珍素、蔡米成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蔡云娇结算的欠款数额无异议。
原告张福增与被告王珍素、蔡米成、蔡云娇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适当时间内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蔡玉庭、王珍素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米成、林美娇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云娇、蔡仁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六被告合伙经营原温岭市横峰美庭鞋厂期间,属六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六被告共同偿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玉庭、王珍素、蔡米成、林美娇、蔡云娇、蔡仁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福增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玉庭、王珍素、蔡米成、林美娇、蔡云娇、蔡仁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张妙法
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
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