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921号
原告:江海位。
被告:姜爱萍。
被告:洪布国。
被告:蒋永成。
原告江海位与被告姜爱萍、洪布国、蒋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海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爱萍、洪布国、蒋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位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姜爱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此,被告姜爱萍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洪布国、蒋永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姜爱萍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洪布国、蒋永成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姜爱萍归还原告江海位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洪布国、蒋永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爱萍、洪布国、蒋永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江海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姜爱萍、洪布国、蒋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江海位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江海位与被告姜爱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洪布国、蒋永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洪布国、蒋永成对保证方式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姜爱萍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但计算起始时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9月22日。被告洪布国、蒋永成对上述债务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爱萍、洪布国、蒋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爱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海位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洪布国、蒋永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姜爱萍、洪布国、蒋永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华华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卓恺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彩虹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