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香法执民字第954号

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01-01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淑香,王占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2)香法执民字第954号申请执行人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宝生,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淑香。被执行人王占国。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淑香、王占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香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王淑香、王占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淑香、王占国名下的银行存款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 浩

审判员 周虎城

审判员 宗海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迎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