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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2638号

张国强与张慧芬、许会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强,张慧芬,许会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638号

原告:张国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文斌,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林秀。

被告:张慧芬,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尚孝,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会明,农民。

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张慧芬、许会明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张林秀、被告张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尚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慧芬申请证人蒋某、许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强诉称:2011年12月11日,借款人王太浪由被告张慧芬、许会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半年。借后,仅被告张慧芬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王太浪及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张慧芬答辩称:

一、当时自己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只因一时疏忽而没有在自己的名字前面加上证明人字样;

二、原告与借款人王太浪背着被告在原借条上添加利息约定,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原告已收取人民币66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许会明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国强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作担保及原告资金来源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张慧芬的申请,准许证人蒋某、许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出庭陈诉:2012年11月底,我在汽车租赁店玩,看到他们写了利息2分,利息是王太浪写的,当时张慧芬没有在场,许会明我不认识。证人许某出庭作证:2012年11月底,我看到他们在借条上划了在写利息,借条是一个男的拿出来的,写利息的时候张林秀在场,张慧芬没有在场。被告许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慧芬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利息明显是后来加上去的,对银行对账单则没有异议。针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两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并且证人跟被告系朋友关系,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两证人与被告张慧芬系朋友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借款人王太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半年,月利息为贰分。上诉借款由被告张慧芬、许会明作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6600元,后再无归还任何本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太浪向原告张国强借款,由被告张慧芬、许会明作担保,有两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66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按20‰计算,该归还利息部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干预。就未归还利息部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调整为按12‰从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慧芬、许会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2‰自2012年3月12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慧芬、许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周激扬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毛俏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