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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33号

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区民航路178弄1号张自模诊所内,窃取失主张晓明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770元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赃物,并已发还给失主。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区民航路178弄1号张自模诊所内,窃取失主张晓明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770元等物。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张晓明的陈述证明自己钱包被盗,后有两名男子将小偷抓住,并拿回来了被盗钱包;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张晓明的钱包被盗,之后看到有两名男子抓住一个小偷,并确认被盗的钱包就是其母亲张晓明的;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协助失主抓住小偷的事实经过;4.证人金某、翁某的证言证明因翁某的钱包被盗,二人在一男子的指引下抓住小偷,后发现小偷手中的钱包并非翁某的,而是后面赶到的一名妇女的;5.赃款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款赃物的特征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翁某处调取赃款赃物的情况及从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调取视频资料;7.监控内容,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于案发时从张自模所在的小弄出来,并在公交车站旁被证人拦住的情况;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的归案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文思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