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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驿民初字第3114号

梁翠萍与张海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翠萍,张海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梁翠萍,女,195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海广,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准河大道交叉口。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翠萍与被告张海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翠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张海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16时,梁翠萍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丰园小区路口被张海广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右转弯撞伤,电动车损坏。经驻马店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张海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梁翠萍被送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余天,因家有老人无人照料,梁翠萍出院院外继续治疗,经与张海广协商,由张海广赔付梁翠萍住院期间和出院的治疗费26000元。出院后,梁翠萍一直在医治和康复,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评残后,梁翠萍多次找到张海广要求赔偿,张海广以前期花费的费用已让保险公司赔付过为由,不同意赔偿。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梁翠萍残疾赔偿金36389.6元,护理费498元,误工费5269.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7156.93元。

被告张海广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6000元,包括原告的一切损失,如产生其他费用,不应由我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梁翠萍与张海广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应由梁翠萍起诉我公司,即使起诉也应由被保险人张海广起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6时38分,张海广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驿丰园小区由北向南行驶到小区门口右转弯时与梁翠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梁翠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海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翠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翠萍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967.78元。后张海广与梁翠萍于2012年4月20日达成协议,由张海广就本案交通事故对梁翠萍造成的所有损失一次性支付给梁翠萍26000元,此后梁翠萍病情有任何发展及损失,梁翠萍不再追究张海广任何责任。张海广于协议签订当日即支付梁翠萍26000元。2012年8月18日,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翠萍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280号司法评估意见,认为梁翠萍应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梁翠萍提交2012年9月19日驻马店市绿化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翠萍系该单位绿化单位临时工,月工资1235元,于2012年4月13日遭遇车祸,停发工资至今。在梁翠萍系城镇居民,至定残日已满61周岁。豫Q×××××号车的车主为张海广,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至于阳光财险公司认为张海广已与梁翠萍达成赔偿协议,不能再对其公司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张海广与梁翠萍之间的赔偿协议,只能约束张海广及梁翠萍,梁翠萍只是丧失了就其后续损失向张海广要求赔偿的权利,并不排除梁翠萍要求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的权利,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翠萍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梁翠萍因伤住院11天,医疗费为129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20元(20元×11天),营养费计款110元(10元×11天),后续治疗费按评估意见认定为5000元。以上四项共计18297.78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8297.78元,应由张海广承担80%,即6638.22元。梁翠萍系城镇居民,至伤残评定之日已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赔偿19年,赔偿系数为10%,计款34570.12元(18194.8元/年×19年×10%)。护理费标准应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计算11天,原告要求498元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应按梁翠萍月工资1235元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算4个月零4天,计款5104.67元(1235元×4个月+1235元÷30天×4天)。精神抚慰金结合梁翠萍的伤残等级及张海广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以上梁翠萍因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60811.01元,扣除张海广已赔偿梁翠萍的26000元,剩余34811.01元,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梁翠萍。张海广不再对梁翠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翠萍各项损失共计3481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由原告梁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方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