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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和民一初字第00912号

蒋明珠与翁修安、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明珠,翁修安,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和民一初字第00912号

原告:蒋明珠,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材料等销售服务,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贤明,和县石杨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翁修安,男,汉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机械大市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955983-7。

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明珠诉被告翁修安、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明和被告翁修安、平安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明珠诉称:2011年9月7日早上,翁修安驾驶车辆在和县县道032线由星甸向绰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绰庙大姜村路段时,车右后轮轧到蒋明珠的左脚上,致其受伤。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翁修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7099.94元。翁修安在庭审中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要求依法处理。赛力公司未作答辩。平安芜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给予后续治疗费计算不合理,应计算至原告73岁;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6时30分,翁修安驾驶皖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县道032线由星甸向绰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绰庙大姜村路段,由于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车右后轮轧到蒋明珠左脚,致其受伤。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认定,翁修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明珠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和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肺部感染,左足碾压伤术后部分坏死,会阴部挫列伤,卵巢囊肿。共住院71天。受和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2日对蒋明珠的伤残程度等作出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蒋明珠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趾丧失功能达双足十趾功能20%以上,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蒋明珠后期需穿矫形鞋(单、棉各一双)辅助行走,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元,更换周期以2年为宜。3、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蒋明珠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蒋明珠误工期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翁修安(挂靠人)驾驶的皖B×××××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翁修安,登记所有人为赛力公司(被挂靠人),该车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2日零时至2012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蒋明珠自2006年4月起即在和县石杨镇绰庙街道将军大道27号居住,并从事经营建筑、装潢材料零售、批发服务工作至事发。蒋明珠父亲蒋定才,87岁;母亲李宗兰,85岁。蒋明珠父母有蒋明珠、蒋明江子女二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绰庙社区和石杨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对蒋明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蒋明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共13张),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7631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蒋明珠住院71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0元(71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为伤后60日,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4、后续医疗费。按安徽省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蒋明珠后续医疗费可确定为21700元(700元×31年)。5、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期为伤后60日,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3600元(60天×6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0080元(120天×84元/天)。8、残疾赔偿金。蒋明珠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可依照安徽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0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0933.2元(18606元/年×20年×(10%﹢1%)]。9、被抚养人生活费。蒋明珠姐弟二人,父母均75周岁以上,经鉴定蒋明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二处十级伤残),按2011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确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57元(4957元/年×5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蒋明珠二处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可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用。根据蒋明珠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3950元。上述1-4项合计100634.19元。上述5-11项合计76520.2上述1-11项总计177154.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翁修安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明珠受伤,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挂靠人)翁修安和登记所有人(被挂靠人)赛力公司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蒋明珠的损失应由平安芜湖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蒋明珠的上述1-4项中10000元费用和5-11项损失合计86520.2元,由平安芜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赔偿。下余费用90634.19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陪率为20%,由平安芜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80%,即72507.35元;由翁修安和赛力公司承担20%,即18126.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明珠各项损失159027.55元。

二、被告翁修安和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明珠损失1812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蒋明珠承担1890元,被告翁修安和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宗军

代理

审判员  江 勇

人民陪审员  邵增和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兴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