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某,农民。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仇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仇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5日晚,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江拔线从东往西行驶,19时40分许,行驶至江拔线21KM+350M地方转弯时,正三轮摩托车车头与相对方向由仇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仇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被告仇某某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82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必需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宋小国所有,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仇某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97637.98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前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2296.34元,该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9002.61元,被告仇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71635.87元,被告仇某某已赔偿84023元,原告对被告仇某某多赔部分12387.13元愿意退还给被告仇某某。
被告仇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了84000多元,其他没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没有异议,但对具体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受伤及原告所有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与被告仇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俩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及门诊病历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的事实。俩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医疗费收据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已支出医疗费127610.73元的事实。俩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计算医疗费为127612.73元,而原告只要求127610.73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止,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必需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的事实。被告仇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后续医疗费在原告实际住院时产生非医保用药,所以考虑12000元,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仇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6.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人陪护及全休五个月的事实。俩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7.轮椅及R型垫购物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购买辅助用品支出963元的事实。被告仇某某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非正式发票,俩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意见予以采纳,又没有医疗机构或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相关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购买电动三轮车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购买价格为2300元,该车现在已经损坏无法使用的事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为非正式发票,对三性均有异议,而且该票据也不能证明电瓶车损坏的金额,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照片,我方定损为1300元,但需要提供修理发票。
被告仇某某质证认为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质证认为事故后该车一直放在交警队,至今无法使用,原告也同意定损13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对事故中受损的三轮摩托车定损为1300元,本院认定讼争的三轮摩托车受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00元;9.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溪口华胜铝制品加工厂证明各一份以及工资发放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直在奉化市××铝制品加工厂××食堂及厂区清洁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俩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仇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医疗费收据八份,用以证明被告仇某某另外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23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起诉时并未计算在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计算医疗费金额为2023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晚,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江拔线从东往西行驶,19时40分许,行驶至江拔线21KM+350M地方转弯时,正三轮摩托车车头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仇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8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仇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62天,原告出院诊断如下:1.左胫排骨上段骨折;2.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3.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5.左前臂左手左大腿左膝部软组织裂伤;6.高血压;7.××;8.左胫骨上段及外侧某台粉碎性骨折;9.严重骨质疏松症。原告住院经过如下: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在无重大手术禁忌并充分术前准备下于2011年8月15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及外侧某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考虑患者为多发伤,转入ICU监护观察1天后患者病情稳定转回骨科继续予抗感染、消肿、止血、柳酸护胃、补液、控制血糖等对症支持治疗。经住院治疗原告伤情好转。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7610.73元,交通费300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进行评定,2012年1月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原告2011年8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被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左膝部复合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被动活动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作出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评估的鉴定意见如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原告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具体后续医疗费用可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鉴定人建议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供参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奉化市人民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于2011年10月6日、2012年2月6日分别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和60天。另认定,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受损,其经济损失为130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奉化市溪口华胜铝制品加工厂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又认定,事故后,被告仇某某已赔偿给原告84023元,其中2023元为由被告仇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直接支付给奉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仇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宋小国所有,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仇某某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由被告仇某某赔偿50%为妥。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相应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为129633.73元;2.误工费,根据治疗医院意见、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收入状况,确认原告请求的金额为65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应为5个月×38151(2011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某均工资)÷12个月=”15”896.25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天(住院时间)×30元/天=”1”86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应为5个月×900元/月=”4”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金额为58143.36元,俩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应为1800元;10.财产损失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为1300元;11.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0元。另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某均生活水某以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以8000元为妥。上述费用共计242933.34元。该费用中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元(医疗费)+58143.36(残疾赔偿金)+15896.25(护理费)+300元(交通费)+65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财产损失)=”100”139.61元,被告仇某某应对余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2793.73元×50%=””71396.87元,该款被告仇某某已赔偿84023元,经计算被告仇某某多赔偿12626.13元,原告对多赔偿部分自愿退还给被告仇某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共计71396.87元,被告仇某某已赔偿84023元,原告张某某对多赔部分的12626.13元自愿退还给被告仇某某;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等共计100139.6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取112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6元,被告仇某某负担10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海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殷孩景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某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