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庆西行初字第1号原告安进峰。被告庆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浩文明。委托代理人路春峰。委托代理人袁浩杰。
原告安进峰不服庆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2012年10月26日,原告安进峰以其所告为庆城县公安局,为了避免行政干预和不公平、不公正、徇私舞弊的行为发生,特申请庆城县人民法院回避。2012年10月29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以函件请示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11月26日以(2012)庆中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西峰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受理。2013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进峰、被告庆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浩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路春峰、袁浩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庆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4日作出庆公(城)行决字(2012)第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6月23日17时许,庆城县庆城镇政府工作人员李红、李天龙、庞天邦等人在庆城县庆城镇周祖陵产业园作坊一条街路口处,与安进峰协商征地和其阻挡庆城县果业局施工工地道路的事情时,安进峰与李红发生口角,后安进峰将李红殴打致伤。以上事实,有安进峰、李红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安进峰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庆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2年6月23日对安进峰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公安机关在询问安进峰时,安进峰对殴打李红一事所做的陈述。2、2012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对李红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李红(受害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笔录。3、贾春霞、柴相年、杨晓娟、陈天秀四人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上述四人均在现场看到安进峰阻挡且和工作人员发生殴打的过程。4、2012年6月24日安进峰要求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五日的申请。用于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庆公(城)行决字(2012)第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安进峰以其母及妻子有病为由,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5、庆城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庆公(城)行审字(2012)第451号]。用于证明对安进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报批暂缓执行。6、庆城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庆公(城)行缓拘决字(2012)第1号]。用于证明经报批,暂缓对安进峰执行行政拘留。
原告安进峰诉称:周祖陵开发时庆城县果业局在道路施工时未经土地承包人俄兰芳(原告母亲)及原告的同意、强行占用原告家的土地,原告前往协商,并提出需要解决户主俄兰芳的居住问题。未想等到十几天后的6月22日,庆城镇以屈镇长、王兴红、李红带队的会同司法局、公安局、施工方等部门多达二十几人的队伍,并开了一台装载机前来原告家的麦田里强行施工,被相关群众拦挡。2012年6月23日下午5时,庆城镇政府、城关派出所、施工队等一干人有计划、有组织、有预谋的带着摄像机、前来原告家的田地中强行施工,类似于人们常说的“钓鱼执法”,来势汹汹,恐吓威胁原告及其家人,原告被逼无奈之下、看到地边有个啤酒瓶,情急之下就捡起打破,拿着破酒瓶企图自残,庆城镇李红见状扑上前来与原告对峙,破口大骂不断挑衅原告,试图挑起是非,原告忍无可忍回应了几句,谁想此时李红更加凶狠,原告之妻李海燕见状上前劝阻,李红凶狠地将李海燕连推带打,一次又一次推向另一边,几次差点跌倒在地,原告情急之下轻踹了李红一脚,突然,在一旁观战的派出所张所长带着几名警察扑上前来,强行拉住原告欲将原告带走,原告要求他们出示传唤证,张所长于是打一个电话,不到5分钟时间,就来了几十名公安警察,不由分说将原告强行拉上了警车,原告之妻当场气的晕死过去,后来被送到医院抢救。下午6点多,原告被押到城关派出所,几名警察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拳打脚踢,并使用类似老虎凳的刑具绑住了原告双手双脚,原告被关入铁栏中长达31个小时之久。第二天原告被告知因殴打致伤李红,被判行政拘留5天。在原告被派出所关押的第二天,庆城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干部不但不同相关群众商议,还威胁逼迫原告的妻子及家人说:“如果不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就再永远见不到安进峰了,肯定要被判刑,不知要判多少年呢”。在镇领导干部的多次威胁恐吓下,原告的妻子在协议上签了字,并要求马上放人,结果原告还是被关到了第三天的凌晨两点多。2012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违反相关程序为由向庆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庆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的工作人员先是不肯受理,表示从未受理过这类复议,并劝阻原告算了,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庆城县人民政府受理了复议。2012年9月26日,原告收到了庆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中避重就轻地表述原告的复议理由,歪曲事实,并认定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做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倚仗其强势地位,践踏人权,蔑视法律,其工作人员所表现出来的极不负责任的官僚作风令原告深感不解和震惊。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在事实调查中无中生有,在情节认定上处理过当,完全背离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对原告及家人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非法拘禁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庆公(城)行决字(2012)165号;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万元,并予以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进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公安局庆公(城)行决字(2012)第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背离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对原告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的诉状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了2012年6月23日下午5时,庆城镇政府工作组前去处理被处罚人阻挡施工工地道路时,在争吵中,被处罚人踢了工作人员李红一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庆城县庆城镇政府工作组前去处理安进峰阻挡施工工地道路时,安进峰与工作组发生冲突,在争吵中,安进峰冲过去朝工作人员李红右大腿处踢了一脚,当即被其他工作人员拉开,之后,李红被送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其结果为:左手食指撕脱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012年6月24日,庆城县公安局依据查证的事实及受害人伤情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安进峰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安进峰诉请依法确认被告非法拘禁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万元,并予以公开赔礼道歉。在庭审中,经询问后告知,其诉请确认被告非法拘禁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公安机关是否构成非法拘禁,应属渎职行为,属人民检察院受案范畴。对原告请求赔偿、公开赔礼道歉之诉与撤销之诉不属同一法律调整范畴。据此,经合议庭休庭评议后,口头裁定,当庭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安进峰身为国家政府公务人员,不能正确对待土地征用过程中所涉及其家庭利益问题,无理阻挡施工道路。且在政府工作组前去协商处理时,拒不搬除阻挡施工工地道路上的砖块,并手持摔成玻璃碴的啤酒瓶,以自残相威胁。在工作人员劝解时,非不但不听劝解反而殴打工作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庆城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庆城县公安局2012年6月24日做出的庆公(城)行决字(2012)第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福
审判员 党鸿运
审判员 李志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亦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