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与林××、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林××,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8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永××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522085-7。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胡×。胡×,男,1972年3月21日,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百里东路59-50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2********。被告:林××。被告: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林××、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林××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抵字温某某龙湾支行2006年房0005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6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18日止;(3)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10%,即借款月利率为4.59‰,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2125.52元,按月计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条横后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4)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若遇人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另行通知;(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某某抵押,由登记在被告林××名下与王××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梧田街道××生活区××室的房产(房某某:温房证瓯海区字第××号)提供抵押。原告于2006年6月18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06年4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发放了26万元贷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于2011年11月20日开始单方面违约未发行还款义务,本金仅归还1.16元,利息付清至2011年11月19日止,从2011年11月20日开始未按时支付利息,至今已还续5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确定2012年4月21日为宣某某同到期日。被告王××作为婚姻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偿债人也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若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85822.84万、利息3820.84元(暂计至2012年4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189643.6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等为证。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签订的编号为抵字温某某龙湾支行2006年房0005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林××、王××夫妻共同偿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某民币185822.84元、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按实际执行年利率为4.48%计收;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1日起按实际执行年利率为4.935%计收;逾期利率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罚息年利率7.4025%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提利率7.4025%计收复利);3、被告如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判令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林××名下与王××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梧田街道××生活区××室外抵押的房地产(房某某:温房证瓯海区字第012669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双方已签订个人借款贷款凭证及原告已发放贷款26万元的事实;4、抵字温某某龙湾支行2006年房0005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借款合同,并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及被告已提供房产抵押的事���;5、他项权证及房产证,证明被告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6、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被告林××、王××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供答辩,又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林××、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5822.84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质)押物。……(四)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者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某某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本案中,被告林××自2011年11月20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于2012年4月21日��被告通知宣某某同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于2012年4月21日为单方宣某某同提前到期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5月30日可视为宣某某同提前到期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归还本金185822.84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息已付至2011年11月19日,故期内利息应自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原告诉请2011年12月31日前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4.48%计算,2012年1月1日起至宣某某同提前到期日按年利率4.935%计算,逾期利息、复利应自宣某某同提前到期日起按7.4025%,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复利,应以未支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宣某某同提前到期日如���所述应为2012年5月30日。被告林××、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林××、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梧田街道××生活区××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瓯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该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185822.84元、期内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4.48%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935%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逾期年利率7.40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逾期年利率7.40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对坐落于梧田街道××生活区××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瓯字第0126692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9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长潘若愚审 判 员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