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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民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张四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卫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四海,王卫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海,男,l968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权,男,l960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杰、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四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卫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四海于2012年6月2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卫权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l42386.55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张四海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四海的委托代理人董伟,被上诉人王卫权的委托代理人韩杰、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王卫权在夏邑县劳务市场经与原告张四海等六人协商,为其从汽车上卸家俱,劳务费共计l80元。原告张四海站在汽车东边,徐成关在车上西侧卸床垫时,因配合不当,致原告从汽车上摔下,送进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夏邑县公疗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38347.10元。后经司法鉴定张四海的头部损伤已达六级伤残;右胸部及右髂部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张四海的头部损伤六级伤残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右胸部及右髂部损伤九级伤残无异议。经双方协商,该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四海的头部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108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张四海颅脑损伤目前属六级伤残。被告王卫权已支付原告张四海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四海在劳务市场受被告王卫权雇用为其卸家具,两人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四海为他人提供装卸家具的劳务工作,自己应有防范一般人身危险的意识和能力。本案张四海因操作不当,安全注意精力不够集中,与他人配合不力导致其从车上摔下,造成伤害的原因并不是王卫权的主观过错造成的,而是自身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的后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卫权应承担次要责任,以原告张四海承担60%,被告王卫权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张四海的损失有:l、医疗费38347.19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评残之日,为3564元(6604.03÷365天×19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按15元×41天),4、营养费410元(10元×41天),5、护理费l640元(40元×41天×l人),6、伤残赔偿金68681.91元。(6604.03元/年×20年×52%),7、法医鉴定费l000元,以上合计ll4258.1元。被告王卫权应承担40%的责任为45703.24元。原告受到伤害,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中被告已付2000元,应予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卫权赔偿原告张四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共计43703.24元,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被告王卫权负担1500元,原告张四海负担1500元。

上诉人张四海不服原判,上诉称:1、王卫权雇佣张四海等人的行为是他的职务行为,不应当定性为王卫权的个人行为。张四海实际支付医疗费为40000多元,原审认定赔偿38347.19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主对雇工的赔偿项目中有精神抚慰金。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追加王卫权所在单位为被告。原审引用侵权责任法,认定王卫权与张四海之间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42386.55元。

被上诉人王卫权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是事实,而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安全注意力不集中,与他人配合不力,导致其从车上摔下,本身在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负40%的责任,上诉人负60%的责任符合事实情理,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以及原审认定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上诉人张四海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应当由夏邑县王卫权家俱门市部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卫权对上诉人张四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家俱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王卫权对上诉人张四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卫权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夏邑县王卫权家俱门市部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上诉人王卫权。而《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有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法律赋予投资人对独立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独立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投资人事实上享有权利,最终承担义务,是履行债务的主体,因此被上诉人王卫权作为投资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四海在劳务市场为被上诉人王卫权卸家具,提供的是临时性的服务,并不接受被上诉人王卫权的管理和指挥,因此双方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和依附关系,本案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双方形成的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张四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被上诉人王卫权装卸家具的劳务过程中,应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和辨别能力。而上诉人张四海在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其从车上摔下,对其造成伤害的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卫权作为用工者未能为上诉人张四海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因上诉人张四海提供的医疗票据的数额为38347.19元,其余药费均未主治医生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不能证明系合理花费,故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四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张四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长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