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324号
原告:温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湾区××街道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
被告:王甲。
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新宝业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762757-6。
法定代表人: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
被告:王乙。
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宁城西街。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鲍××。
原告温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温州市××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泰××)、王乙、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磊泰××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温州市新宝业人造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业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王乙为钱×,于2012年1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温州市××泰××有限公司。2011年4月7日,被告王甲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337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月利率18.6‰,并规定由被告磊泰××、王乙、宝××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1年8月19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甲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此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被告磊泰××、王乙、宝××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磊泰××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王甲、王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人的相关法律责任等权利与义务;4.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5.工商查询材料,以证明被告磊泰××名称变更的事实情况;6.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交付100万借款的事实;7.被告磊泰××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磊泰××经决策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磊泰××辩称:1.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因此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无连带清偿义务;2.被告磊泰××的前身新宝业公司为借款提供的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无效;3.被告王乙已经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立案侦查,应该移送公安。被告磊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磊泰××质证认为: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对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无异议,但对“温州新宝业人造革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借款借据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内容不真实,证据形式不合法,与原借款时间不一致;证据7,有异议,其中‘林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2、5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磊泰××对“温州新宝业人造革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依法视为撤回鉴定,因此,被告磊泰××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可与证据6相互印证,证据6虽然是2012年7月6日出具但已注明系补办2011年4月7日的记录,两份证据可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7日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王甲的事实;证据7,签字的林某、林乙、王乙三人均系股东,其代表的投资比例份额已超过一半,故该股东会决议有效,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磊泰××的前身新宝业公司在2011年4月7日时,其股东为林某、林乙、叶甲、张乙、姜某某、叶乙、王乙7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甲逾期未清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甲清偿上述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磊泰××、王乙、宝××公司自愿为被告王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温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月利息1.83%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王乙、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本案诉讼费152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温州市××泰××有限公司、王乙、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衍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