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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1821号

董××、董××与被告倪××、陈×、邵×、韩××民间借与倪××、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董××与被告倪××、陈×、邵×、韩××民间借,倪××,陈×,邵×,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821号

原告: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王×。

被告:倪××。

被告:陈×。

被告:邵×。

被告:韩××。

原告董××与被告倪××、陈×、邵×、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倪××名下坐落于温州市学院东路嘉鸿花园5幢9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457694,地号为1-09950315-2-22)。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张××、王×以及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陈×、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倪××以购买材料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约定月利率为6%,为偿还以上借款,由被告邵×、韩××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日起至偿还该借款日止,并由以上被告出具借据与担保书二份。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利息仅偿还至2012年7月9日。现原告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借款本息不予归还,至今无果。综上所述,被告倪××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陈×与被告倪××系夫妻,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邵×、韩××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倪××、陈某某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邵×、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陈×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陈×的身份及倪××与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担保书,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及担保责任与方式;5、银行汇单,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倪××、陈×、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邵×答辩称:1、借条上的“利息月6%”不是倪××本人写的;2、倪××已经偿还原告21万元;3、我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日起至偿还借款止,期限应为6个月,担保期限已过。被告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打款记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倪××已经偿还原告的款项。被告倪××、陈×、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倪××、陈×、温州市盛大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邵×质证意见为:证据4借据上“利息月6%”不是被告倪××本人写的。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关于借据,虽然被告邵×主张“利息月6%”不是被告倪××本人写的,但邵×也表示其对利息怎么约定不清楚,结合被告邵×提供的打款记录及原告的解释,以及温州民间借款交易习惯,且被告倪××收到原告诉状和证据后也未应诉答辩,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邵×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邵×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倪××向原告董××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约定为月利率6%。另外,被告邵×、韩××分别向原告董××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倪××上述100万元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偿还该借款止。2012年3月27日,原告董××向被告倪××账户转账100万元,交付了借款。之后被告倪××陆某某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1万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12年3月28日转账给原告3万元(被告邵×提供的凭证上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20日转账给原告3万元,2012年5月16日转账给原告2万元,2012年5月18日支付原告4万元(其中现金1万元,转账3万元),2012年6月12日转账给原告4万元,2012年9月20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另查明,被告倪××、陈×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倪××、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倪××未按时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催讨被告倪××偿还借款以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倪××、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倪××、陈某某同偿还。至于借款数额,虽然2012年3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倪××100万元,但次日原告即收到被告倪××支付的利息3万元,这属于变相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7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6%过高,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的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借款日即2012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倪××最后支付利息日即2012年9月20日期间,以9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22340.71元,倪××已经支付18万元利息(另外3元已作为本金扣除),超过的57659.29元应作为偿还本金,故截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倪××尚欠原告本金为912340.71元。被告邵×、韩××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偿还该借款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邵×、韩××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陈×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人民币912340.7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邵×、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邵×、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陈×追偿;

四、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6元,减半收取72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3元,由原告董××负担1071元,由被告倪××、陈×负担11142元,被告邵×、韩××对被告倪××、陈×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曙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长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