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9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945496-7)。住所地:宁波市××碶××路××号。
负责人:周××。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浙江××仕××家××司(组织机构代码:××177-1),住所地:湖州市××××村。
法定代表人:凌××。
被告:凌××。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诉被告浙江××仕××家××司、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立案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当日作出(2012)甬仑商初字第9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浙江××仕××家××司、凌××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委托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泗安法庭予以执行。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仕××家××司、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被告浙江××仕××家××司(以下简称被告百仕盾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百仕盾公司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借款采用分期按月等额本息法按月归还,每月20日为还款日;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凌××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百仕盾公司甲贷款1620000元。现被告已有借款逾期未还,被告凌××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仕××家××司立即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66341.06元,利息9658.94元(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止,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止);2、被告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浙江××仕××家××司、凌××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浙江××仕××家××司、凌××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百仕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甬买字第北仑100242号的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百仕盾公司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本息偿还方式采用分期按月等额本息法,每月还款本息为75089.06元,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被告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百仕盾公司甲1620000元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百仕盾公司乙借款本金66341.06元、借款利息9658.94元未还。被告凌××亦未对该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仕盾公司签订的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百仕盾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浙江××仕××家××司、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仕××家××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66341.06元,支付利息9658.94元(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止,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浙江××仕××家××司还清欠款止);
二、被告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浙江××仕××家××司、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尚新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姗珍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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