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涞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同居子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玉来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辛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