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0号原告吴××。被告傅××。被告戚×。
原告吴××与被告傅××、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吴××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同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并由被告戚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至今未还,被告戚×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傅××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戚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傅××、戚×未作答辩。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25日归还。同时,该款由被告戚×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如到期借款人未还,则由担保人全额归还以及担保时效与借款人同等”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傅××至今未还,被告戚×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傅××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时效与借款人同等,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上述保证期间约定应属不明,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戚×对上述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戚×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傅××追偿。如果傅××、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傅××负担,戚×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吴××已预交,由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