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韦某、禹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禹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禹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禹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出现,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韦某、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禹某结伙至余姚市泗门镇振兴路128-1号附近,由被告人韦某驾驶摩托车,坐在后座的被告人禹某乘步行的被害人谢某甲不备,采用强拉等手段对被害人谢芳某甲手里的一只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和合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卡西欧EX-Z750相机1只、诺基亚N95手机1部)实施抢夺,因被害人谢芳某乙并反抗而未得逞。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韦某、禹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禹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禹某结伙至余姚市泗门镇振兴路128-1号附近,由被告人韦某驾驶摩托车,坐在后座的被告人禹某乘步行的被害人谢某甲不备,采用强拉等手段对被害人谢芳某甲手里的一只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和合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卡西欧EX-Z750相机1只、诺基亚N95手机1部)实施抢夺,因被害人谢芳某乙并反抗而未得逞。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韦某、禹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谢某甲于2010年11月12日就诊,结论为左髋部、左膝部擦伤的事实;(2)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韦某、禹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5)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韦某因犯罪于2005年5月11日至同年11月9日及2007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羁押于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的事实;(6)劳动教养决定、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某于2006年4月19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2月11日该劳动教养被解除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谢某乙于2010年11月12日至其处就诊,诊断结论为被害人的左髋部、左膝部有擦伤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2日晚其步行至本市泗门镇振兴路128号附近时,两个骑一辆档位摩托车的男子抢夺其挽在左手手臂上的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1个卡西欧照相机和1个诺基亚N95手机),因其抓住包而被对方拖倒并拖出10来米,对方也摔倒了,后来对方骑摩托车沿振兴路朝南方向跑了,其左髋部、左膝部被擦伤的事实。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韦某、禹某的辨认,本市泗门镇振兴路128-1号门口路边系其实施抢夺的地点的事实。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包内的卡西欧相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诺基亚N95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禹某供述,均证实由被告人韦某骑摩托车、被告人禹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结伙在本市泗门镇振兴路欲抢夺一个女子的包,在抢夺时其被拉倒,包没有抢到,后其扶起摩托车逃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禹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均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禹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宁幸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