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没有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A/×××××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龙某区龙华街道某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剑敏(兼)
书 记 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