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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434号

张华东与谢瑞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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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张华东。委托代理人蔡晓洪(特别授权),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瑞松。

原告张华东为与被告谢瑞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东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瑞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张华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谢瑞松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谢瑞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4、银行卡取款凭条,用以证明原告交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谢瑞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被告谢瑞松向原告张华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张华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谢瑞松转账交付2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华东与被告谢瑞松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利息约定,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365元,由原告张华东负担765元,被告谢瑞松负担46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张华东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人民 陪 审员 薛宽妹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赵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