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表兄妹,并于1998年农历腊月23日举办婚礼,1999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无效;
二、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三、原告周某某放弃一切财产,归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的父亲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的母亲周某乙系同胞兄妹。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农历腊月23日举办婚礼,1999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2日生于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张某某的母亲生活。
原告周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并当庭表示放弃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同家人共同修建了位于汉阴县平梁镇高粱铺村十二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以上事实已为户口簿复印件、汉阴县平梁镇民政所证明、证人证言、汉阴县龙垭镇龙垭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周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表兄妹,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自始无效。虽然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但并影响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对其所生育子女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育的儿子张某甲长期随被告张某某的母亲生活,与其建立了深厚感情,故原告周某某主张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当庭自愿放弃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放弃行为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育的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元直至其成年;
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汉阴县平梁镇高粱铺村十二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应由原告周某某所有的部分,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宗义
代理
审判员 郭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兴庚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