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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4号

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象山县东陈乡东陈村经济合作社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担任象山县东陈乡东陈村经济合作社出纳,主要负责该合作社的现金支取、现金保管、记账等工作。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之子张某乙为归还其承包工程产生的债务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公司(现为宁波东海银行)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半年。2011年6月该笔贷款到期,张某乙即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其帮忙借款还贷。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遂利用其担任象山县东陈乡东陈村经济合作社出纳的职务便利,擅自以支取土地征用款的名义从象山县东陈乡东陈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在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归还张某乙的到期银行贷款。张某乙的到期贷款转贷成功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6月24日,将人民币150000元归还至象山县东陈乡东陈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在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2011年11月,张某乙在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再次到期,张某乙又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其帮忙借款还贷。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遂利用其担任象山县东陈乡东陈村经济合作社出纳的职务便利,擅自以支取石渣款的名义从象山县东陈乡东陈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在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归还张某乙的到期银行贷款。张某乙的到期贷款转贷成功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1月18日,将人民币150000元归还至象山县东陈乡东陈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在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明细对账单、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明细对账单、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象山县东陈乡东陈村经济合作社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能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