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王秀兰,女,1933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炳旗,男,1960年1月13日生,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王波,男,1982年1月27日生,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张克平,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平度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女,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兰与被告王波、被告张克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旗、被告王波、被告张克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兰诉称,2012年11月6日12时许,原告在万家镇供销社原饭店西侧人行道推三轮车步行时,突遭王波驾驶的“鲁V×××××”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并轧毁左腿。经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做截肢手术,虽暂时保住了性命,却要遭受终生痛苦。经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查明:肇事货车车主是张克平,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遭此重伤至今,仍出于抢救中,每天需支付昂贵的治疗费,现无力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均是赔偿义务人。为此诉至法院,根据治疗所需、赔偿责任,以及可预知的赔偿范围与数额,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具体数额待有鉴定结果后一并确定);责令肇事车保险人先于支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601.89元、交通费495元、护理费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470,共计47590.89元。原告王秀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平度市人民医院证明两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九份。3、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外买手术用品单两份。5、交通费单据30份。
被告王波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克平雇佣我开车。医药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我们承担。
被告张克平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但是我已经给原告交了17200元的医疗费,包括在人民医院交款16000元,到外面购买人血白蛋白两支花费12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公司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以及诉讼费等费用。第四,原告所诉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普通护工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住院补贴应当按照每天12元计算,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经审理
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波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国标标准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原平度市万家镇供销社饭店西侧南北街北头的西侧起步行驶时,适有原告王秀兰推着人力三轮车沿货车的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然后沿车头前的非机动车道向西行,因被告王波观察不够,碰上原告王秀兰左脚致其受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波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行驶和观察不够是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兰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秀兰受伤后至平度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王秀兰因失血性休克、头外伤、闭合性胸腹损伤、左足挤压伤,并行左侧小腿截肢术,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34601.89元。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王秀兰因病情较重,住院期间需2人专人护理。被告张克平向原告王秀兰支付医疗费16000元,另外支付1200元至药店购买的药品。再查明,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张克平所有,被告王波是被告张克平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药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院证明两份、外买手术用品单两份、交通费单据30份、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波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行驶和观察不够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张克平投保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波的雇主被告张克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秀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601.89元(含被告张克平至药店购买药品的1200元)。关于原告所诉的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应当两人护理,且原告行左侧小腿截肢术,受伤较重,又年老体弱,由两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每个人护理费的数额,因原告是由其子女护理,其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上年度农业国有经济年平均工资(29351元)计算,即每天80.41元,原告两人护理52天,护理费为8362.64元,原告按照每天91天计算不当。关于交通费495元,由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其居住地离所治疗的医疗机构较远,所花交通费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2元为宜,原告主张,因原告没有误工费,应当每天3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8362.64元、交通费495元,全部予以赔偿;医疗费346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共计35225.89元,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兑除被告张克平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7200,由被告张克平赔偿802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62.64元、交通费495元,共计18857.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克平赔偿原告王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25.8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9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张克平负担455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丛堂
审 判 员 于建平
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