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355号

翁继明与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胡学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继明,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胡学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355号

原告:翁继明,男。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琼琼,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胡学勇,男。

原告翁继明与被告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胡学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琼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胡学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继明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胡学勇受公司指派与原告协商,要求承租原告位于六安市XXXX13栋501室房屋,用于堆放公司器材,经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原告自愿将位于六安市XXXX13栋501室的私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三个月,即:2009年8月10日始至2009年11月10日止,月租450元一月,租金共计1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守信地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方使用。2009年11月10日,租期届满后,被告既没有把存放于原告房屋里的器材拉走,又不来与原告协商续租事宜,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被告或置之不理或以种种理由推脱,长期侵占原告的房屋的使用权,致使原告有房不能住,至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责令被告搬出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至房屋交付之日的房租,按450元/月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概况及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3、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4、手机录音记录,证明①、原告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证明②、被告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主体存在;证据5、存放物品清单,证明①、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一直存在。证明②、被告不履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房屋不能使用,租金损失很大的事实。被告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学勇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受被告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学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认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8月10日,被告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胡学勇受公司指派与原告协商,要求承租原告位于六安市XXXX13栋501室房屋,用于堆放公司器材。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原告自愿将位于六安市XXXX13栋501室的私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三个月,即:2009年8月10日始至2009年11月10日止,月租金450元,租金共计1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方使用。2009年11月10日,租期届满后,被告既没有把存放于原告房屋里的器材拉走,又不来与原告协商续租事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或以种种理由推脱,长期占用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另查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至2009年11月的租金,后期租金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翁继明与被告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胡学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约定的租期已到期,被告既没有把存放于原告房屋里的器材拉走,又不来与原告协商续租事宜,且拖欠原告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2月至房屋交还原告之日前的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学勇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受被告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胡学勇承担责任,故对胡学勇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翁继明与被告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存放于原告房屋里的器材搬出该房屋;

二、被告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翁继明房屋租金(从2009年12月至房屋交还原告之日,以月租金450元计算);

三、被告胡学勇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卫东

审判员  戚仁元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养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