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朱启忠,农民。被告刘永宽,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昌洁,叶集试验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詹乃学,农民。原告朱启忠于2012年2月20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启忠诉称:在詹乃学承包经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他人红砖轮窑厂期间,尚欠我锯沫款20028元,立有欠据。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无奈,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永宽辩称,詹乃学在承包独山他人轮窑厂期间欠原告锯沫款属实。虽然欠条是我出据,货是我收。但这期间我是在詹乃学承包的窑厂打工,每月给我工资。是詹乃学叫我联系货源,货款由他支付,且锯沫用在他的窑上。怎么能让我这个打工者付货款,不知詹乃学有什么理由、证据让我帮他付这笔货款?第三人詹乃学辩称,欠原告朱启忠锯沫款属实,但这笔货款我从卖出去的红砖款中已扣除,刘永宽没有把货款给货主朱启忠。况且刘永宽在我俩结帐时也没有提到过这笔货款,我有二个车间主任证明此笔货款应有刘永宽支付。因此,要依法判令刘永宽清偿货款20028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詹乃学原与本村邻居韩中有、张付先合伙在安徽省六安市承包经营独山镇他人壹座轮窑砖厂,生产、销售红砖。后因故韩中有、张付先于2010年1月28日经三方协商达成砖厂内部承包协议,即有詹乃学一人承包该砖厂(见协议),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詹乃学在承包该砖厂期间,又用被告刘永宽为该砖厂负责管理等事宜。期间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16日四次购进朱启忠的锯沫用于该砖厂燃料,计款20028元,并由刘永宽向朱启忠出据四张欠条,原、被告三方对此均无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四张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启忠持第三人詹乃学雇用并授权的刘永宽为本砖厂的管理人员,刘永宽为砖厂购销业务的行为是他的职务范围。虽然原告朱启忠锯沫货物是刘永宽联系并向原告出据的欠条,但刘永宽没有承担清偿货款义务。另外,詹乃学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用红砖折抵这20028元的书证,且二次庭审刘永宽均否认詹乃学用红砖折抵这一事实。虽然詹乃学向法院出示该砖厂两车间主任俞习如、周明来的合伙同一份证明,证明此20028元锯沫款应由刘永宽承担,但两人又拒绝出庭质证。因此对第三人詹乃学欠20028元货款应由刘永宽清偿辩解亦无证据支持。故对第三人詹乃学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三人詹乃学应对朱启忠的20028元锯沫货款负清偿责任。被告刘永宽不应清偿此20028元货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詹乃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启忠支付锯沫货款本金20028元。愈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本利率,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被告刘永宽不负清偿朱启忠货款20028元义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第三人詹乃学负担。第三人詹乃学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上诉费2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泽普
审判员 谢运东
审判员 王俊仁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祝遵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