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1528号
原告:武永超,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黄口乡李老家村武庄组**号。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增芳,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十八庄行政村十八庄自然村***号。
委托代理人:耿玉琦,男,43岁,住安徽省涡阳县司法局家属院。
被告:杨文军,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东关行政村小康南路***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永超诉被告吴增芳、杨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桑宾,吴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杨文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以14万元的价格从吴增芳处购买一辆车号为豫D331**解放牌前四后十重型货车。由于二被告夫妻之间闹矛盾,吴增芳隐瞒丈夫,在其不知情的前提下将该车卖给原告。杨文军得知后于2012年3月22日早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撞断江阴市万事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厂门,强行将豫D331**号车辆开走。原告得知情况后,立即打110报警。在当地警察的调解下,杨文军于2012年3月22日下午将车还给原告。2012年4月22日早上,杨文军在门卫阻拦无果的情况下,再次将豫D331**号车以及车上货物拉走,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征得丈夫同意,将该车私自卖给原告,作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的杨文军得知后不同意把车卖给原告,二次强行将该车开走,致使原告购车合同目的得不到实现,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购车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并赔偿损失6万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武永超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豫D331**号货车行驶证、车辆服务协议、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证明、转户申请,证明豫D331**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文军。3、婚姻登记证明、2012年2月10日转让协议和收条,证明杨文军和吴增芳原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吴增芳把豫D331**号货车转让给武永超,且已收到购车款十四万元。4、2012年7月9日调解协议,证明2012年6月5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杨文军对吴增芳处置豫D331**号货车行为的效力进行了追认。5、2012年5月10日江阴市万事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杨文军两次强行把豫D331**货车开走,并且把价值6284.95元的随车货物占为己有。6、证人吴长学、张冬明的证明,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吴增芳答辩:杨文军同意处置车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签订合同时吴增芳和杨文军是夫妻关系,车由杨文军开走,应由杨文军返还购车款。吴增芳未有举证证据。杨文军答辩:1、杨文军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把杨文军列为被告。
原告诉称其以14万元的价格从吴增芳处购买豫D331**号货车,根据合同法的精神,合同具有相对性,该买卖合同的双方是武永超和吴增芳,杨文军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杨文军列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杨文军无义务返还购车款。杨文军没有与武永超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也未收取武永超的购车款,谈不上返还购车款。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6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4、原告与吴增芳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属恶意串通。原告明知二被告正在闹矛盾、闹离婚,吴增芳隐瞒丈夫杨文军,在杨文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杨文军名下的车辆卖给原告。原告作为吴增芳的表亲,反而与吴增芳签订购车合同,可以从中看出吴增芳为了在与杨文军离婚前分得更多财产,与原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伪造债务这一事实。杨文军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杨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文军的身份。2、起诉状、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吴增芳与杨文军离婚及提出离婚的时间。3、安全生产承包书、车辆服务协议、保证书、转户申请、平顶山市汽车运输第二分公司的证明,证明豫D331**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杨文军并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第二分公司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D331**货车的行使资格归平顶山市汽车运输第二分公司。5、机动车信息,证明吴增芳拥有一辆苏BCT0**号小轿车的事实。吴增芳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3、5无异议。2、对签订挂靠协议不知情。4、无异议,杨文军对车辆所有权的处分明确为吴增芳所有。6、对是否贷款买车不知情。杨文军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2的真实性无异议,杨文军对吴增芳卖车并不知情。3、无异议。4、真实性有异议,对是否为杨文军本人签名有异议,杨文军在调解离婚后才知道吴增芳卖车的事实。协议如果有效,也未生效。5、对货物价值有异议。6、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原告对杨文军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1、2、3、4无异议,5与本案无关联性。吴增芳对杨文军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1、2、3、4无异议。5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杨文军所签协议,不予认定。5、对证明杨文军两次强行把豫D331**号货车开走的情节,予以认定。对证明把价值6284.95元的随车货物占有的情节,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6、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杨文军举证的证据1、2、3、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审理查明:吴增芳与杨文军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登记在杨文军名下、挂靠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牌号为豫D331**的重型普通货车一辆。由于吴增芳、杨文军夫妻之间闹矛盾,吴增芳隐瞒杨文军,在杨文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10日将该车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吴增芳的表弟武永超。吴增芳同武永超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收取武永超14万元,为武永超打了收条。杨文军得知后,于2012年3月22日早上,强行将该车从江阴市万事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开走。武永超报警后,经当地警察调解,杨文军于当日下午将车开回江阴市万事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还给了武永超。2012年4月22日早上,杨文军再次强行将该车从江阴市万事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开走。至今未归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6月5日,吴增芳与杨文军经本院调解离婚,未有就共有财产豫D331**号车辆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吴增芳与杨文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于吴增芳与杨文军之间闹矛盾,吴增芳隐瞒杨文军,在杨文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车辆卖给武永超,其行为侵犯了杨文军的合法权益,该卖车行为无效。因此,吴增芳与武永超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吴增芳所得到的14万元卖车款,依法应返还给武永超。因杨文军对卖车不知情,又没有分得卖车款,故杨文军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杨文军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增芳返还原告武永超购车款1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吴增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家运
审判员 张兆东
审判员 程 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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