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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151号

吕恒华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恒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51号罪犯吕恒华,于陕西省紫阳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甬慈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吕恒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恒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恒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2月违反胸牌佩带规定扣0.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恒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吕恒华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恒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