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五民一初字第01395号
原告:李炳奇,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告:马彩侠,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炳奇妻子。
原告:李晓方,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炳奇之女。上述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世铭,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李炳奇等三原告诉被告陈世铭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炳奇等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炳奇等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
原告李晓方与被告陈世铭于××××年××月初10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世铭入赘到原告家,一直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现被告将存在其名下的、家庭共有的5万元存款取走。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家庭共有财产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及原告李晓方与陈世铭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李晓方与陈世铭于××××年结婚。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一份,证明陈世铭于2012年1月27日在中国银行开户,存入5万元的存款,存期为1年。3、五河县人民法院【2012】五民一初字第00942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明李晓方与陈世铭已于2012年6月20日离婚,在调解笔录中陈世铭认可其已将5万元存款提取。被告陈世铭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炳奇、马彩侠系夫妻关系,李晓方系李炳奇夫妇的三女。××××年××月××日,被告陈世铭与李晓方登记结婚,婚后陈世铭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并将户口迁至原告李炳奇户处。2012年6月19日,原告李晓方与被告陈世铭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另查,2012年1月27日,陈世铭在中国银行存款5万元,后该款被陈世铭提取。
本院认为,5万元存款是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该款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陈世铭将该款提取并占为已有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世铭具有返还5万元存款中的37500元给三原告的义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75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世铭应返还李炳奇等三原告37500元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建
审 判 员 陈慧琴
人民陪审员 王尔荣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秋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