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刑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科,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镇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海平,曾用名季志军,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镇原县。因犯��劫罪2001年9月被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l0年,2008年1月14日从白银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聪,男,汉族,1989年7月4日出生,生于甘肃省庆城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庆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l2年5月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鹏,曾用名罗炳亮,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生于甘肃省庆城县,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5月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科、季海平、李聪、罗鹏犯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2年11��15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科、季海平、李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科、季海平、李聪与原审被告人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杜科、季海平、李聪及李海龙(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从镇原县孟坝镇往西峰方向行驶至孟坝镇与太平镇交界处时,发现被害人何某驾驶一辆猎豹越野车,怀疑该车装有原油,便尾随行驶。当季海平驾车与何某的车辆并排行使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杜科喊话让何某靠边停车,何某未停车并加速前行,季海平便超车拦截,何某见状即调头反向行驶,季海平驾车继续追赶,何某将猎豹车开进孟坝镇王湾行���村北庄自然村村道后,弃车躲藏。杜科等发现猎豹越野车上装有原油,李海龙便从现代途胜越野车上下来,驾驶该车拉上李聪,季海平驾驶途胜越野车拉着杜科,连夜赶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阳乡,将原油以8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明经营的废油收购点。四人当晚返回镇原县上肖乡,将该猎豹车停放在杜科家后,便窜至西峰。
被告人杜科将犯罪所得分与被告人季海平、李聪、李海龙各1400元,剩余赃款用于花销后归其所有。经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猎豹车价值50500元,被抢原油价值8288元,共计58788元。2012年5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杜科、季海平、李聪、罗鹏及李海龙五人驾驶季海平的现代途胜越野车和之前抢劫来的猎豹车,行至镇原县屯字镇沟边行政村镇泾采油厂采油一队,用事先准备好的抽油泵抽取油罐里的原油,季海平、李海龙、李聪三人负责抽油、装袋,杜科和罗鹏负责搬运,一共盗取原油21袋;第二天五人驾车将盗来的原油运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阳乡宋明经营的废油收购点,以4200元出售。经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价值7290元。2012年农历2月份,被告人杜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季海平从刘刚(另案处理)处以22000元购得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即本案的作案车辆),经核实该途胜越野车系2012年3月6日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派出所立案侦查的被盗车辆;2011年腊月,被告人杜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刘刚处的一辆大众志俊轿车以16000元作为抵押物占用,后又以30000元转抵押给他人使用,经核实该志俊轿车系2012年1月10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派出所立案侦查的被盗车辆。破案后,被盗现代途胜越野车、大众志俊轿车追回并移送西安市公安局刑侦局二处三大队。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杜科主动交代了其介绍买卖、抵押赃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科、季海平、李聪、罗鹏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认,且有书证被盗原油质量、价格证明、被盗车辆说明、赃车照片、扣押清单、西峰市人民法院(2001)西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白银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杜某某、刘某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以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科、季海平、李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科、季海平、李聪、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科、季海平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李聪、罗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科明知是非法所得车辆而介绍买卖、抵押,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科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对该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海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科、季海平、李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科、季海平、���聪、罗鹏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鹏犯罪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在本案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被告人季海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25000元。被告人李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5000元。被告人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杜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其未抢车,不构成抢劫罪;对盗窃罪所判刑罚过重;对其所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不当,对李聪未定该罪不当。季海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夺罪论处;对盗窃罪无异议。李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作案过程中未使用暴力;对盗窃罪无异议。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科、季海平、李聪等2012年4月21日抢劫何某车辆及原油、2012年5月6日三人伙同原审被告人罗鹏等人盗窃原油和杜科明知是赃物而将两辆被盗车辆予以买卖、抵押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原油被盗现场情况;2、被盗原油质量、价格证明,证明被盗原油价值7290元;3、被盗车辆说明、赃车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车辆及处理情况;4、作案车辆、油泵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抢劫、盗窃作案所用的车辆、油泵及现场情况;5、西峰市人民法院(2001)西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白银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季海平抢劫刑满释放后再次作案;6、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明杜科、季海平、李聪与罗鹏��份基本情况;7、证人王科忠、张丰科、宋某、李进洲、李淑荣、李建祖、刘彦锋、杜永利、刘浩(即刘刚)证言,王科忠证言证明其采油队2012年5月5日夜里被盗原油800-1000公斤;张丰科证言证明2012年5月6日早晨其在地里干活发现原油洒在地里,有空袋子,后其叫井场人看了现场,估计昨晚原油被盗;宋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下旬和5月7日,四个开一辆黑色现代途胜车和一辆绿色猎豹车的年轻人,分别交了8200元和4200元的原油;李进洲证言证明何某向其收了60袋原油,给了7500元;李淑荣证言证明其子杜科于2012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满身是油和四个小伙子开回了黑色和绿色越野车各一辆,把绿色的车放下走了,过两天又开走了,还给家里拿回来一个抽油泵;李建祖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3日杜科借其3万元,用一辆甘M-866**黑色大众车抵押,这车还有一副陕字牌照;刘彦锋��述证明其曾参与盗窃一辆黑色途胜车;杜永利供述证明其曾参与盗窃一辆黑色途胜车;刘浩(刘刚)供述证明其曾于2012年1月给杜科介绍卖了一辆黑色桑塔纳志俊车;8、被害人何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21日晚其一辆绿色猎豹车及车上29袋原油被抢;9、鉴定意见,该意见认为被抢猎豹车价值50500元,被抢原油价值8288元,共计58788元;10、杜科、季海平、李聪、罗鹏供述,在一审中均对起诉书无异议,表示认罪,一审经征求公诉人、各被告人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进行了审理。二审中三上诉人除对抢劫认为不构罪外,对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科、季海平、李聪与原审被告人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围追堵截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上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杜科明知是非法所得车辆而介绍买卖、抵押,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三上诉人均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杜科辩称其未抢车,季海平称应以抢夺罪论处,李聪称未使用暴力,经审查,三上诉人在黑夜之中驾车高速追赶、堵截何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何某掉头行驶、躲进村道,仍不能幸免,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后弃车躲藏,眼睁睁看着自己的车辆和原油被抢去。以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杜科所提其未抢车事后还找过车主还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杜科等三上诉人所称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杜科上诉称对盗窃罪所判刑罚过重,对其所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不当,且对李聪未定该罪不当,经审查,原判根据杜科在盗窃作案中作用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确定的刑期准确;杜科明知是赃物而将两辆被盗车辆予以买卖、抵押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齐 晖
审判员 黄晓妮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红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