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景某某,男,汉族,靖边县小河乡,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靖边县小河乡,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靖边县小河乡,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张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彭镇。被告张乙,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鼎,男,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人寿保险办公楼)负责人何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法律专务。本院在审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景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梁 斌
审判员 郑琰丰
审判员 黄 勃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