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1018号
原告:张永杰,农民。
被告:杨善溪,农民。
被告:郑镇昌,农民。
被告:郑良荣,农民。
原告张永杰与被告杨善溪、郑镇昌、郑良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永杰、被告杨善溪、郑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张永杰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杨善溪由被告郑镇昌、郑良荣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月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等条款。借款至今,三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杨善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镇昌、郑良荣对被告杨善溪的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善溪辩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杨善溪由被告郑镇昌、郑良荣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实,但当时借款时约定利息是一万元钱25元一天,利息也有付过,具体多少记不清了。2011年12月,投资公司的人强行胁迫被告杨善溪出具一份100000元的《借条》。
被告郑镇昌辩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郑镇昌为被告杨善溪借款担保是实,当时借款是高利息的,约定一个月或二个月还款,借款之后被告杨善溪由被告郑镇昌经手给付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1年12月,投资公司的人强行胁迫被告杨善溪出具一份100000元的《借条》,被告郑镇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已付的利息要求扣除。被告郑良荣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永杰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杰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张永杰、被告杨善溪、郑镇昌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杰与被告杨善溪、郑镇昌、郑良荣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善溪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郑镇昌、郑良荣作为被告杨善溪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杨善溪、郑镇昌辩称已给付原告利息及之后重新出具《借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善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镇昌、郑良荣对被告杨善溪的应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杨善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俞韶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