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靳丽,女。委托代理人王安军,男。被告牛兴荣,女。被告任卫平,男,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超,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靳丽诉被告牛兴荣、被告任卫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丽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牛兴荣、被告任卫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丽诉称:2012年4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牛兴荣驾驶豫P881**小型轿车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部院内大门口处,将车前方的行人靳丽撞到,造成原告靳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兴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丽无责任。牛兴荣驾驶豫P88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4770元。
被告牛兴荣、被告任卫平辩称:1.我方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对方的医疗费均由我方垫付,除医疗费外我方又另外垫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本案事实清楚,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份计8199.2元;病历住院146天;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病情诊断情况。证据三、户口本2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的赔偿依据。证据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75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在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证据五、交通费票据60张6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牛兴荣、被告任卫平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二份,证明我方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且不计免赔)证据二、借条二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我方垫付,另又垫付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牛兴荣、被告任卫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住院病例中住院天数不对照;2.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工资表应加盖单位财务章,需提供营业执照,通过年审的证明;3.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住院病例中显示胸椎不是粉碎性骨折,与鉴定书中的不一致;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靳丽的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1.病例中已明确记载住院天数,确为属实,应予以支持;2.工资表中加盖的公章是正规章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3.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公平公正,若被告无证据证明,应驳回其意见,不予重新鉴定。原告靳丽对被告牛兴荣、被告任卫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牛兴荣、被告任卫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2年4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牛兴荣驾驶豫P881**小型轿车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部院内大门口处,将车前方的行人靳丽撞到,造成原告靳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兴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丽无责任。原告靳丽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46天,花去医疗费8199.2元,其医疗费由被告牛兴荣、被告任卫垫付,另又垫付5000元。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靳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被告牛兴荣驾驶豫P881**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靳丽其母田效荣1949年7月13日出生;其父靳文相1942年6月1日生;其女靳妞妞2001年9月13日生。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牛兴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丽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牛兴荣驾驶豫P881**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靳丽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199.2元;2、误工费20240元即[(2800元+3100元+3300元)÷90天×198天];3、护理费8975.20元即(22438元/元÷365天×1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即(30元/天×146天);5、营养费2920元即(20元/天×146天);6、伤残赔偿金93750.2元即72779.20(18194.8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7962.67元,原告实际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1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1-9项共计149514.60元。被告牛兴荣、被告任卫平应承担149514.60元,其中包括其已垫付的13199.2元。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兴荣、被告任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9514.60元(包括被告牛兴荣、被告任卫平已垫付的13199.2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靳丽。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原告靳丽承担195元,被告牛兴荣、被告任卫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