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武建明。委托代理人樊颍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彦珍。被告刘军红。
原告武建明诉被告宁彦珍、刘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颍川,被告刘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明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宁彦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刘军红作为宁彦珍的担保人。被告宁彦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武建明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2012年9月21日前归还,借款人宁彦珍,担保人刘军红。被告宁彦珍未按时还款,被告刘军红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刘军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宁彦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宁彦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武建明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2012年9月21日前归还,如违约愿承担每天1%违约金。借款人宁彦珍,担保人刘军红”。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彦珍未按时还款,被告刘军红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宁彦珍在借款到期后不按时还款,被告刘军红不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对形成本案纠纷,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彦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建明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武建明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9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军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军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彦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彦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