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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0144号

倪宏斌与韦盾、徐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宏斌,韦盾,徐静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144号

原告:倪宏斌,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高光杰,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韦盾,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徐静霞,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宏斌诉被告韦盾、徐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何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宏斌的委托代理人高光杰和被告韦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宏斌诉称,韦盾2010年6月1日出具借条向我借款30万元,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韦盾一直未还;徐静霞和韦盾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徐静霞应对韦盾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韦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借款后我按月息2分支付了7.2万元利息,是委托赵红斌(系倪宏斌妹婿)付的,要求从违约金中扣除。徐静霞未进行答辩。倪宏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张借条原件,证实韦盾借款30万元,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还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韦盾对倪宏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30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其合法性有异议。韦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徐静霞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倪宏斌提供的借条,借款人韦盾对借款30万元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徐静霞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行使抗辩权,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该借款是徐静霞和韦盾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故徐静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和调整后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韦盾向倪宏斌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倪宏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每天按3‰收违约金。……借款人:韦盾。借款到期后韦盾未归还借款,且韦盾和徐静霞系夫妻关系,故倪宏斌请求依法判令韦盾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徐静霞对上述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韦盾向倪宏斌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韦盾当庭予以自认,本院应予确认。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进行一定的惩罚作用,因此,违约金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应是利息损失,其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过分高于利息损失,故韦盾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应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倪宏斌诉请韦盾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徐静霞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韦盾辩称借款后通过他人按月息2%支付给倪宏斌利息7.2万元,并要求将该利息款在违约金中扣除,对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韦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倪宏斌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徐静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韦盾和徐静霞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三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静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