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程。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程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周倩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永程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张汇新村庄22号沈川林家,以推门方式进入,窃得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00元)及100美元,总计价值人民币947.85元。案发后,手表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2012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永程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东海路9幢201室刘小菊家,以插片方式进入,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67元)、黑色三星滑盖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白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元)及玉佩1块(价值人民币2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967元。案发后,玉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永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川林、刘小菊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