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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59号

刘荣与房金钟、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余富村兴隆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荣,房金钟,磐石市烟筒山镇余富村兴隆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刘荣。委托代理人周录,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金钟。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余富村兴隆社。负责人连庆才,社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荣诉被告房金钟、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余富村兴隆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荣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荣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姜国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