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刘荣。委托代理人周录,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金钟。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余富村兴隆社。负责人连庆才,社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荣诉被告房金钟、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余富村兴隆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荣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荣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姜国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想 关注公众号“”